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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案例 |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11-26

近日,东莞市司法局、东莞市律师协会联合举办东莞市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十周年典型案例评选活动,我所傅竹林律师参评案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荣获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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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

办理律师:傅竹林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7日,原告之子陈某某与朋友(均为未成年人)结伴外出游泳时不幸溺亡,原告认为事故地点属于东莞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的管辖范围,而该地点未设置栏杆,亦未实施人员巡查,且未像邻近河段那样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主张某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遂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居委会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56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东莞市某大堤管理处(以下简称“某管理处”)为被告,认为事故地点亦属于某管理处的管辖范围,而某管理处同样未采取人员巡查,未设置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主张某管理处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要求某管理处与某居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代理某居委会应诉。

案件焦点

1、被告某居委会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具有过错;

2、原告要求被告某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代理意见

1、被告某居委会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事故地点属于自然流域,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被告某居委会已按政府部门的相关要求树立了警示标志,履行了相应的警示义务,对陈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陈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到江边游泳,系造成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陈某某私自到江边游泳,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扩大到“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也就是说上述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条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提供各种公用服务的“营业服务场所”。考虑到许多大型群众性活动在公共场所举行,例如在体育场馆举行演唱会,可能发生“管理人”责任与“组织者”责任的竞合,如果损害的原因属于公共场所及其设施本身的缺陷,则应由场所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原因不属于场所本身,而属于组织管理瑕疵或者因组织群众性活动临时增设设施的缺陷,则应由组织者承担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未尽到安保义务。2、有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未尽到安保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运用的过程中,不应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随意进行扩大解释。
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从民法原则的角度出发,安保义务应该来源于两个方面:1、法定的安保义务。2、约定的安保义务。
三、安全保障保义务来源的具体分析
1、法定的安保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2、约定的义务可以是直接来源于双方的约定,也可以是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衍生出的安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的一种附随义务。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
事故地点属于自然流域,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因此,被告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具有法定的“安保义务”,也不具备约定的“安保义务”。经查,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某居委会已在涉事河段周边设置了警示牌,履行了相应警示义务;被告某管理处的职能是护堤防汛,在涉事地点周边设置了警示牌,亦履行了相应警示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居委会、某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结语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条款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等。判断一个单位是否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具有类似性质或密切关系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而野外的河道、江边等自然流域,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因此,河道、江边等自然流域的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之子溺亡的确令人深表同情,但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案的发生,引起警钟长鸣,而避免此类悲剧最有效的措施还是需要家长日常的监管,以及学校需加大对“防溺水”的宣传力度,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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