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奖案例 |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
近日,东莞市司法局、东莞市律师协会联合举办东莞市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十周年典型案例评选活动,我所傅竹林律师参评案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荣获三等奖。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
办理律师:傅竹林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7日,原告之子陈某某与朋友(均为未成年人)结伴外出游泳时不幸溺亡,原告认为事故地点属于东莞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的管辖范围,而该地点未设置栏杆,亦未实施人员巡查,且未像邻近河段那样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主张某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遂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居委会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56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东莞市某大堤管理处(以下简称“某管理处”)为被告,认为事故地点亦属于某管理处的管辖范围,而某管理处同样未采取人员巡查,未设置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主张某管理处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要求某管理处与某居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代理某居委会应诉。
案件焦点
1、被告某居委会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具有过错;
2、原告要求被告某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代理意见
1、被告某居委会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事故地点属于自然流域,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被告某居委会已按政府部门的相关要求树立了警示标志,履行了相应的警示义务,对陈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陈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到江边游泳,系造成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陈某某私自到江边游泳,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结语与建议
原告之子溺亡的确令人深表同情,但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案的发生,引起警钟长鸣,而避免此类悲剧最有效的措施还是需要家长日常的监管,以及学校需加大对“防溺水”的宣传力度,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